原告诉称
林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我与刘女士之间依法分割刘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各占50%所有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我与刘女士于1998年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由于没有房本,不具备分割条件,双方私下协商对登记在刘女士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夫妻共同房产的两居室各自享有一间居住使用。后,刘女士将属于我房间的门锁换掉,并阻止我进入房屋内居住使用。现该房产已经办理房本登记,具备分割条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依法分割该房屋。
【资料图】
被告辩称
刘女士辩称,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于1998年就已经离婚了,双方之间,包括财产之间都没有任何争议,所以林先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法院查明
1992年11月30日,刘女士与林先生登记结婚。
1992年12月31日,售房单位(甲方)与购房人刘女士(乙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一、甲方将座落在海淀区一号成套房屋,以标准价出售给乙方。……。2006年1月17日,刘女士获得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1998年刘女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林先生解除婚姻关系,1998年1月14日的民事开庭笔录中记载:“法官:双方有无婚后共同财产?原:没有。被:是。法官:有无住房纠纷?原:没有纠纷,不用法院处理。被: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内容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女士与林先生离婚;二、无其他纠纷。
本案中,刘女士持本院开具的协助调查函调取了涉案房屋相关材料,其中包括:1.《改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房(建立住房公积金)变更产权申请》,内容为:房屋土地管理局:职工刘女士于92年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买海淀区一号(二居室1套住房)。并已进行产权登记。
2.《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实际售价9189.99元,评估日期1993年2月。3.《补交房价款计算表》,售房单位:北京某单位,购房人姓名刘女士,工龄:男方0年,女方26年,标准价高限1363元,成本价1450元。补交房价款=(成本价-标准价高限)×(1+调节系数之和)×(建筑面积+未封阳台面积×系数+封闭阳台×系数+平台×系数)×(1-已竣工年限×2%),算式为2014.27=(1450-1363)×(1+4%)×(53.69+3.9×50.0%+0.00×70.0%+0.00×30.0%)×(1-30×2%)。
4.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载明2006年1月17日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证,为优惠价出售住宅,同日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证,为成本价出售住宅,产权来源为改按成本价。林先生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
林先生持本院开具的协助调查函向北京某单位房管部调取了《补交售房款通知单》,内容为:姓名:刘女士,部门餐饮部,交款时间:三月八日。实际售价8623.55元,一次性付款金额6898.84元,维修基金817.5元,合计交款7716元,已交定金2500元,补交款额5216元,落款北京某单位房管科,1993年2月18日。刘女士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庭审中,刘女士称其于1990年左右开始和林先生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涉案房屋购房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1993年,按照标准价优惠支付,支付的是购房合同价款7351.99元,第二次是2004年改为成本价购房后按照新的房改政策补交的2014.27元。
林先生认可双方于1990年开始一起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房款是分两次支付的,第一次支付时间为1993年,支付了7351.99元,第二次支付情况不清楚。关于离婚后的居住情况,林先生主张离婚时因为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以离婚时未处理,私下协商一人一间,离婚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了十几年,刘女士对此不予认可,称离婚时尚未完成房改,房屋不属于私人所有,没有任何属于林先生的利益,离婚后林先生也没有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关于房屋的性质,林先生主张涉案房屋是根据1992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取得的,之后缴纳房款的行为也是对该合同的履行,且1993年3月8日支付的房款所使用的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再者林先生与刘女士曾均为某单位员工,其于离婚后十几年才离职,涉案房屋是根据双方婚前房屋居住情况,为了居住便利才分配的,持续居住至离婚后十几年,故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刘女士认可当时双方均为北京某单位员工,刚开始双方各有一间单位宿舍,结婚后就一起换到了涉案房屋居住,林先生因工龄较少,不具备分房条件,林先生没有另分房屋,当时也有政策一家只能分一套房屋。但刘女士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因为当时只有刘女士的工龄年限足以享受房改政策,林先生不具备分房条件,且根据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通知,职工以标准价购买住房的,是拥有部分产权,即涉案房屋最终是以2004年《改按标准价(成本价)购房(建立住房公积金)变更产权申请》为依据获取的,而如按照1992年文件,涉案房屋是为与单位的共有产权房屋,个人没有产权,因此该房屋是在离婚后获取的;且在离婚时双方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相应的处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任何纠纷。
另,刘女士主张本案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离婚是在1998年,当时林先生已经知晓涉案房屋的存在,但直到今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林先生称涉案房屋是2006年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具备分割条件的,因此未过诉讼时效。
双方均表示,如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应当予以分割,要求按照份额分割。
裁判结果
一、刘女士名下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林先生与刘女士按份共有,其中林先生享有百分之四十七所有权份额,刘女士享有百分之五十三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林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林先生与刘女士在诉讼离婚时向法院表示没有住房纠纷,不需要法院处理,对此林先生主张因涉案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故向法院表示无法处理,双方私下协商一人住一间,刘女士主张因房屋未完成房改,不属于私人所有,故房屋中没有林先生的权益。考虑到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以及离婚时涉案房屋确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法院认定林先生有权要求分割该房屋。对于刘女士所持双方已将所有共同财产分割完毕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涉案房屋的性质,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房屋系1992年由刘女士签订合同以标准价购买,1993年支付购房款,均发生在林先生与刘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法院可以认定该部分购房款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根据当时相关法律规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在2004年刘女士经单位同意改为按成本价购房并补交了购房款后,其取得了房屋的全部所有权。
虽然涉案房屋在林先生与刘女士离婚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其中由个人拥有的部分产权,亦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应当予以分割,对于原以标准价购房时不属于个人的产权部分,系二人离婚后刘女士补交购房款后取得,故应属于其个人财产。2004年改为成本价购房时,刘女士补交的购房款计算公式中的标准价高限系成本价的94%,故法院参考该比例确认属于刘女士个人财产的部分为房屋6%所有权份额,另外94%份额应系林先生与刘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二人各享有其中的一半份额,即林先生应享有涉案房屋47%的所有权份额,刘女士应享有53%所有权份额。
对于刘女士所持林先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涉案房屋在双方离婚时未进行分割,至今处于二人共有状态,故林先生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刘女士的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X 关闭
Copyright © 2015-2022 华东商报网版权所有 备案号:京ICP备2022016840号-41 联系邮箱:2 913 236 @qq.com